我国“水土保持方案”最早出现在我们大众眼中的是199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
其中第十九条规定: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水土保持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制定。
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依照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方可申请办理采矿批准手续。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并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在1991年的《水保法》中,水土保持方案还是比较针对于一些大中型项目,存在于环境影响报告书中。
1993年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其中提出了“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这一词。
1994年,水利部发布《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其中规定:“开发建设项目必须编报水土保持方案,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的竣工验收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签署意见,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之后,水利部又陆续发布《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规定》、《编制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资格证书管理办法》、《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规范》等,进一步规范了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制与管理的方法和程序,水利部还分别同国家电力公司、铁道部、国家煤炭工业局、国家有色金属工业局和交通部联合发出通知,要求开发建设项目必须做好水土保持工作,防止人为水土流失,水土保持方案制度得到进一步落实。
其中第二十五条规定: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
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包括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范围、目标、措施和投资等内容。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和审批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到了2011年,水土保持方案开始针对所有的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并且有了更细致的规定,包括方案的编制、变更、落实、验收等等。
截止到目前,国家为切实管好人为水土流失,践行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理念,又不断出台了水土保持方案的各种政策法规、技术标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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